中国上市公司面临对分派股息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的调查 ,应及时做好应对准备

  • 对非居民企业分派股息扣缴预提所得税的简要背景和税务立法

2008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确定了非居民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这其中包括对股息红利的预提所得税。一般而言,对向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为10% 。同时,对于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息红利所产生的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自上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实行以来,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国税总局”)又陆续推出了一系列加强针对非居民企业税收缴纳的监管措施,主要文件有: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取得我国上市公司股票股息企业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3号)(以下简称“183号文”)
  •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以下简称“3号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取得B股等股票股息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94号)(以下简称“394号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境外H股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股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 897号)(以下简称“897号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QFII支付股息红利、利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7号)(以下简称“47号文”)

其中,897号文和394号文明确规定,中国居民企业在向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2008年及以后年度的H股、A股、B股和海外股股息时,应统一按10%的税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股东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依照税收协定执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 183号文的出台及紧急税务调查

在实践中,我们了解到较多上市公司在涉及H股和B股的2008及2009年度派息公告中已说明了向非居民企业股东分派股息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的事宜,并按照规定进行了代扣代缴以及申报。同时,我们也了解到在2009年某些地方税务当局已将此作为新事项进行了重点税务检查。

然而,并不是所有的上市公司在实践中都严格执行了该规定,例如,某些上市公司在2008年度对B股的分红派息方案公告中曾提到对“B股暂不扣税”。

相信国税总局也注意到了实践中的这一问题,因而于2010年5月6日发布了183号文,指出“根据反映,部分我国居民企业在向非居民股东派发2008年及以后年度的B股股息时,存在未依法履行扣缴企业所得税义务的情况”。由此,国税总局要求各地税务局“开展对所辖的我国上市公司在派发2008年及以后年度股票(A股、B股、H股和其他海外股)股息情况的全面调查,检查其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报送有关资料和建立相关账簿及档案的情况,掌握其向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股票股息公告及履行企业所得税扣缴义务的信息”。

上述国税总局所要求的全面调查显得尤为特事急办。183号文要求“各地税务局应于2010年6月30日前将调查处理情况报告国税总局。其中,对未依法履行B股股息企业所得税扣缴义务的我国上市公司(名单另发)的税款追缴及处理结果,需于2010610前书面报告国税总局”。这表明,从183号文的发布到地方税务局汇报税务违法事项,只有约一个月的时间,而从地方税务局汇报到调查处理,则只有不足一个月的时间。

183号文的出台,突显了我国对于非居民企业股东取得我国上市公司股票股息所产生的税收监管之严格以及稽查行动之迅速。在最近一年来,国税总局对非居民税收立法不断完善、监管力度不断加强,无论是非居民纳税义务人,或者是相关扣缴义务人都应更为谨慎地承担其税务责任,以避免税务行政风险甚至其他更严重的风险。

  • 对上市公司及其非居民股东的建议

对于上市公司(指在境内外公开发行、上市A股、B股、H股和其他海外股股票的上市公司,,下同)的建议

据我们了解,至发文为止尚有部分地区的税务局未按183号文启动检查。但是,国税总局在183号文中已明确要求了各地税务局要开展上述全面调查,还要求各地方税务局“督促我国上市公司在派发股票股息公告中告知非居民企税义务并依法履行企业所得税扣缴义务”。此外,183号文更强调,“在调查中如发现我国上市公司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主管税务机关将会责令其限期扣缴”,并且,“该代扣代缴义务人将要承担《税收征管法》和《企业所得税法》下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上市公司而言,上述国税总局所要求的调查范围具有全面性,而调查的内容也较为详尽。因此,建议凡是有向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2008年及以后年度A股、B股、H股和其他海外股股息的上市公司,都应重新审阅以往派发2008年及以后年度股票股息时税务处理的合规性,并进一步作好如下准备:

1) 准备好自2008年来派发股票股息的有关公告,审阅是否在有关公告中告知非居民企业股东的纳税义务,并说明将依法履行企业所得税扣缴义务;

2) 审阅有关扣缴税款登记表、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有关资料、以及相关账簿及档案是否已经齐备;

3) 对在审阅过程中发现由于历史特殊原因未能完全合规遵循税法的情况(例如,对于先前已向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股息但未按规定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的情况,如何协助追缴处理的问题;对未代扣代缴而非居民企业股东已变更的情况,如何处理的问题等),要作好充分的解释说明准备,并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积极沟通,以配合此次检查并及时解决问题,避免风险扩大化。

对于非居民企业股东(指从中国的上市公司取得A股、B股、H股和其他海外股股息的非中国居民企业股东,下同)的建议

对于非居民企业股东而言,我们了解到,相当多的非居民企业股东普遍存在一项误解,认为对股息的预提所得税扣缴是代扣代缴人的责任,并认为如果已收到股息,即使未被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亦可不必承担纳税义务。

上述理解都是有风险的,非居民企业在一定条件下仍然需要承担未按规定申报缴纳股息所得企业所得税的相应责任。3号文早已有规定,“如果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则非居民企业应于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起7日内,到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且,3号文还规定,“在非居民企业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而逾期仍未缴纳的情况下,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收集、查实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及其支付人的相关信息,从其他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非居民企业的应纳税款和滞纳金”。

因此,在183号文紧急出台的情况下,建议从中国企业取得有关股息的非居民企业股东多加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审阅从所投资的中国上市公司自2008年来派发股票股息的有关公告,检查该上市公司是否有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的通知,并测算有关的股息收入是否为合理的税后收入;

2)若发现有关中国上市公司并未扣缴股息预提所得税,非居民企业股东应结合实际情况考虑如何主动与税务局进行协商,合理补申报相关企业所得税/预提所得税,以避免税务责任和风险扩大化。

3)此外,应特别注意的是,上市公司通常是按10%的税率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的,因此,如非居民企业股东符合其所在国(或地区)与中国签定的税收协定中关于股息预提所得税减免待遇的条件,应依照税收协定以及有关规定主动向主管税务局申请按标准税率与优惠税率差进行退税。具体可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81号)的规定。

  • 总结

183号文主要是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及其后出台的3号文、897号文和394号文等文件在执行检查方面作出规定,是对目前部分中国上市公司就A股、B股、H股和其他海外股股息的分派股息方面可能存在未代扣代缴股息预提所得税的税务问题进行的紧急检查。

过去,可能部分上市公司和非居民企业股东对是否需要代扣代缴上述股息预提所得税存在理解的误区,建议相关上市公司和非居民企业股东着手了解此次出台的183号文的相关规定,进行自我审阅,藉此时机,及时分析是否存在183号文中所提出的问题,同时在该次全面调查前合理地准备解释说明税务不合规的原因等,利用本次机会在配合全面调查的过程中或提前以合适的方式解决问题,避免风险的扩大化。

由于对股息的代扣代缴义务以及自我申报义务的税务责任分析、披露和申报相对比较复杂,也建议有关上市公司或非居民企业股东在此过程中密切与自己的律师、会计师或税务师沟通,以讨论如何更合理地进行披露、协商和解决问题,减少各种可能的风险。合法合规的税务遵从,是公司健康发展,做强做大的有效保障。

在非居民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与中国签有税收协定的情况下税率可能少于10%(例如5%),具体视乎有关双边税收协定的规定。

3号文明确规定了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方式,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并且,进一步规定了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该笔股息的企业所得税的时间截点,即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股息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相应的企业所得税。